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坚决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从源头上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全面禁止食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已明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食用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第一条规定的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
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制作的食品。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宣传、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内容的广告。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或者菜谱招徕、诱导顾客。
五、禁止网络平台、餐饮场所、集贸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交易、利用野生动物提供条件、场所或者服务。
六、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
七、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林业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和监测,野外种群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疫病的监测和综合防控,因科研、药用、展示等非食用性利用的行政审批和监管执法;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水生野生动物和家禽家畜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管工作,全面承担陆生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所有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交易为目的的生产加工、经营利用等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管,单独或者牵头开展市场监管执法。
交通、公安、网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相关工作。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违反本决定规定,食用其他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或者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非法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禁止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违反本决定第四条规定,发布含有宣传、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或者菜谱招徕、诱导顾客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自行拆除、销毁相关招牌、菜谱等;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决定第五条规定,明知行为人从事本决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条件、场所或者服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开展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全体市民生命健康安全意识和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普及野生动物保护知识和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决定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十二、对经过合法审批的陆生野生动物养殖经营业主(农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当前脱贫攻坚、生猪养殖、乡村振兴、税费减免等扶持政策,帮助其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并对受影响情况开展科学评估,根据评估情况给予适当合理补偿。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市级有关部门加强行业指导。
十三、本决定未作规定的,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和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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